2021-06-02 16:20:11 来源:中国周刊
作者丁春燕: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信息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
由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利益诱惑,虚假投保和虚假理赔成为农业保险欺诈的主要方式。虽然农业保险区块链应用系统通过精准投保和智能理赔模式实现了农业保险业务和财政补贴资金的事前和事中监管,缓解了监管时滞,预防了保险欺诈,但是区块链电子数据在农业保险诈骗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还有待检验。传统电子证据的虚拟性、技术性、多样性、不稳定性、易篡改性使其在司法实践中采信率较低,电子证据能力经常附属于证明力,出现电子证据能力虚无化的趋势。区块链的防篡改、可追踪特点可在技术上简便、可靠地证明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内容、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不仅能够促进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采信率逐渐提升,推动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和乡村振兴,还可在一定程度上拟合证据法认识论与价值论对诉讼认识活动的认知分歧。
一、监管之痛:农业保险欺诈
2007年中央财政开始实施农业保险保费的补贴政策以来,全国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2019年,全国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已经达到671.68亿元,保费补贴比例为75.09%,国家财政对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达到了504亿;农业保险保障水平为23.61%,简单赔付率为83.23%,仅2019年就约有559亿农业保险赔款。随着保费收入和保险赔款的不断增长,农业保险欺诈成为制约农业保险高质量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自2010年“白城骗保案”曝光,农业保险反欺诈成为农业保险监管的重中之重。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主导的农业保险诈骗案件中,为了完成业务指标,工作人员鼓励农民虚报并按照自交保费的两倍进行协议赔付已经成为行业潜规则。在农机站工作人员、村委会干部、协保员主导的农业保险诈骗案件中,利用职务便利,投保时冒用他人名义虚报投保面积/数量,理赔时虚构灾损程度或受灾面积/数量成为欺诈的主要手段。在农民主导的农业保险诈骗案件中,利用投保和理赔程序的漏洞,自己虚报或冒用他人名义虚报投保标的物面积/数量,虚构受灾事实或利用他人受灾现场进行理赔成为常态。
为了解决投保真实到户、承保标的物快速核查、查勘定损又快又准、理赔到户的难题,安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用区块链技术开发了肉鸭保险区块链系统。通过区块链系统里的智能理赔合约,养殖户参保人在区块链系统上记录进雏数量,以此为依据进行承保出单;参保人每天记录死亡数量,并拍照上传,屠宰场记录肉鸭屠宰数量。区块链系统智能对比屠宰场记录数据和养殖户日常记录的死亡数据,认证真实死亡出险数量,按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肉鸭保险区块链系统形成了承保、屠宰、死亡、定损、理赔的闭环,最大限度避免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农机站工作人员、村委会干部、协保员的人为干预,减少了这几类人群的农业保险欺诈机会。在系统终端记录的参保农户为最终责任人,为投保和理赔的真实性负责。“农业保险+区块链”模式破解了长期困扰家禽保险承保难、查勘难、理赔难等行业痛点,还为农业保险反欺诈监管做出了有益尝试。
但是区块链系统面临内部和外部算力攻击的安全威胁和监管有效性难题,区块链电子证据在农业保险诈骗案件中能否当然适用还有待进一步研究。201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若干规定》)第1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认可了具有固定和防篡改技术的区块链等新形式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使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被采纳和采信的比例越来越高。在国际商事诉讼领域,区块链技术证据成为跨境商事交易的新兴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中,基于公权力机关较高的信用背书,公诉方提交的电子数据一般都会被法庭采信,但传统电子数据在存证、取证、质证等过程中具有成本高、效率低、真实性难以保证等缺陷,区块链技术可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有效弥补传统电子证据真实性难以保证的缺陷,呈现出电子证据的“证据自证”模式。然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电子证据审查与认定规范体系中,区块链电子证据无法当然地在刑事诉讼中被确认证据能力,它必须符合证据的共识性理论,否则将陷入合法性质疑的窘境。
二、刑诉桎梏:电子数据证据能力
随着新兴科技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电子数据在2012年被刑事诉讼法确立为法定的证据种类后,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证明作用。然而电子数据的虚拟性、技术性、多样性、不稳定性、易篡改性等特点,使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于传统证据的桎梏。有学者指出,电子证据具有客观性、可变性、复合性及再生性。具体而言,电子证据的客观性指在没有人为因素蓄意篡改或技术差错影响的情况下,电子数据可以全面、完整地呈现案件的客观事实。但电子证据客观性的前提条件是排除人为因素的干扰或技术的差错,否则将丧失客观性。电子证据的可变性指基于存储形式及介质的特殊性,电子数据在证据固定前和在收集、固定和运用过程中容易被伪造、篡改、删除,从而影响电子证据的真实性。电子证据的复合性指因电子数据的虚拟性,需要通过科技手段呈现电子数据的各类信息(文本、图像或声音等),因此具有多重复合性。电子证据的再生性指电子数据被伪造、篡改或删除后,可以通过技术手段追踪变动痕迹,恢复原始数据;也指原始电子数据可以被无差别地复制。虽然被扭曲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复原,但数据复原的程度和质量是否能达到证据能力的要求,还需要重新鉴定和审查。
因此,电子证据的这些特性使其在司法实践的存证、取证、举证及证据认定环节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痛点和难点。第一,电子数据在存证环节存在着集权存证难和存储成本高的问题。不论是公证还是第三方存证,本质上都是由集权的一方控制存证内容。这种典型的中心化存证方式,一旦集权系统遭受技术攻击或人为操控,容易造成存证数据的伪造、篡改或丢失。另外,传统的存证方式费用相对较高,不利于处于经济弱势的诉讼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第二,电子证据在取证环节存在着证据原件与设备载体不可分及原件可以被单方修改、删除的问题。在刑事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因查封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是取证的首要方式,与案件有关联的计算机、硬盘等各种硬件设备可能被全部查封取走。然而此种简单、概括式的取证方法也并不能杜绝原始电子数据在固证前就被单方篡改或删除的情形。即使在固证后,也存在着原始数据被篡改或删除的可能性。第三,电子证据在举证环节存在着诉讼双方举证的同一数据存在矛盾的情形。电子数据可以有多份同一的原始数据且分别存储于当事人电脑端、云盘、网站平台等各方。在各方分别控制自己数据的情况下,若一方或多方联合篡改或删除数据,诉讼双方提交的电子证据信息就会有出入,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这给法庭认定电子证据的真实性造成非常大的障碍。在法庭无法确认哪一方的电子数据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时,该份电子证据将不被采纳,这将有损司法公正。第四,在电子证据认定环节存在着认定电子数据真实性的难度。有学者在2017年对中国裁判文书网抓取的8095份与“电子证据”“电子数据”相关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后指出,绝大多数情况下法庭未明确作出是否采信电子证据的判断,这类文书占比为92.8%;裁判文书明确作出采信判断的只是少数,仅占7.2%。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鉴定难度较大,各个地方基层法院因为缺乏足够的技术支撑来辨别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导致电子证据的采信率极低。
针对刑事案件中电子证据的取证与审查问题,主要有2014年《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网络案件若干意见》)、2016年《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刑事电子数据规定》)、2019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以下简称《刑事电子数据规则》)等进行规范,但迄今为止并没有统一的电子证据认定规则、采纳和采信标准为法庭判断提供统一依据。法律规范的缺位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主要包括举证和质证环节留存隐患、认定依据不科学以及认定标准不统一,电子证据采信质量不高等。这些问题在裁判文书中具体表现为普遍地不解释不予采信电子证据的理由,即司法人员“不说理”的现象严重。而在“说理”的裁判文书中,不采信的比例又偏高。电子证据采信水平不高是电子证据的技术专业性同证据采信法律原则之间冲突的表现,应通过电子证据的认定规则与采纳、采信标准的完善,使技术在司法裁判中服务于法律,而非成为司法的桎梏。
三、司法认定:区块链电子证据真实性
现代科技的发展和网络化生活的普及使得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改变电子证据采信率较低的状况显得极为紧迫。区块链技术的防止篡改、事中留痕、事后审计、安全防护等特点使得经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可靠程度较高,对于简化电子证据判断流程、减轻法官的审理负担、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区块链技术主要以提高电子证据真实性为突破口为各项司法业务赋能。从证据法的角度分析,真实性是判断电子证据可靠性程度的重要因素。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包括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
(一)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指以电子信息形式存在的数据真实、可靠,并与原始数据保持一致,不存在被伪造、篡改、删除等情形。电子数据一般包括数据电文、附属信息和关联痕迹三个方面。数据电文是数据内容本身,一般记载着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有关的数据信息。数据电文的真实性是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核心与关键。附属信息是对数据电文生成、存储、传递、修改、删除等行为的操作记录,主要证明电子数据的来源和变化过程。附属信息的真实性是数据电文真实性的基础和可靠性证明。关联痕迹指在数据电文生成和变化过程中电子环境变更的痕迹,是辅助证明和判断数据电文真实性的技术审查信息。
根据司法实践的法律规则,法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电子数据来源的原始性、同一性和电子数据在侦查阶段、诉讼过程中的完整性、同一性。电子数据被侦查机关提取后,应防止其在存储和流转过程中被篡改或删除。目前,由于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大多数基层司法人员不具备对相关技术措施的实质审查、判断、质证能力,法庭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形式上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一是形式上审查侦查人员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技术措施以判断电子数据在提取过程中和提取后是否能保持原始性、完整性和同一性;二是形式上审查提取和使用电子数据的程序规则是否得到遵守以判断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同一性;三是通过专家鉴定、检验等第三方的意见间接判断电子数据的原始性、同一性;四是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再现,以间接审查相关的技术措施是否得到了适当的运用和相关的规则程序是否得到了有效的遵守。因此,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本质上是技术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法庭需要形式上审查技术措施或借助专业技术人员的鉴定意见以判断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这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影响了诉讼效率,还极大地削弱了法庭对电子证据的确信程度。
区块链防止篡改的分布式记账特点使得经区块链验证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具有了技术保证,法庭无需再在形式上审查技术措施或借助专业技术人员的鉴定意见对电子证据真实性进行间接判断。例如2019年8月20日,在全国刑事诉讼中首例采信“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王某民诈骗罪案件中,法庭只需要核对支付宝公司出具的光盘内储存内容的hash值与法证链区块链上存放的hash值是否一致,就可一键式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无需再分步骤地审查数据电文、附属信息、关联痕迹的真实性,无需再依赖专业技术人员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及在流转过程中是否保持了原始性、完整性、同一性。该案例在刑事诉讼中首次确认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独立地位。目前,我国三家互联网法院都已经上线运行区块链存证系统。除了传统的存证业务外,区块链存证系统还融合了实名身份认证、关联证据追溯、操作行为审计、文件公示与送达等辅助功能。这些辅助功能结合现有的关键证据收储认定节点系统,减免传统证据认定的非关键步骤,在提升证据认定工作效率的同时降低了工作复杂程度。因此,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落地在技术层面上解决了法庭对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内心不确定性,提升了司法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促进了司法公正。
(二)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有学者指出,“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是指电子证据所包含的信息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准确证明案件事实。” 《区块链司法存证应用白皮书(1.0版)》认为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指“(1)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场合,电子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可以与案件中其他证据所包含的信息能够相互印证,从而准确证明案件事实;(2)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场合,电子证据所包含的信息可以证明一定的法律事实,特别是证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上述定义既涉及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真伪的基本思路,也包含了评断电子证据证明价值的基本方法。但上述定义均通过电子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的相互印证来体现电子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极大弱化了电子证据作为独立证据类型证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价值。
随着电子证据被刑事诉讼法确立为独立的证据类型,应从理论上确认其作为独立证据的价值。笔者认为,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应指电子证据信息能够准确反映和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该定义抛却了以往定义中电子证据内容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必要条件,明确了电子证据的独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由于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主要是技术检查而非法律判断,因此对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时应当进行鉴定。《人民检察院电子证据鉴定程序规则(试行)》第4条规定电子证据的鉴定范围包括:电子证据数据内容一致性的认定、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存储数据内容的认定、各类存储介质或设备已删除数据内容的认定、加密文件数据内容的认定、计算机程序功能或系统状况的认定、电子证据的真伪及形成过程的认定、根据诉讼需要进行的关于电子证据的其他认定。除了委托鉴定这种传统方式外,《刑事电子数据规则》还规定了电子数据检查和电子数据侦查实验这两种方式以确定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上述确定电子数据内容真实性的手段不仅具有极强的技术专业性和复杂性,还非常耗时耗力耗财,这也是导致电子证据采信率低的原因之一。
由区块链与物联网(Internet of Things, 缩写IoT)技术结合形成的蚂蚁IoT可信上链,为区块链提供了源头可信的物理世界数据和“端—链—云”一体化解决方案,实现了可信数据采集、数据实时上链、数据多维验真。蚂蚁区块链IoT在数据采集阶段,可防止采集设备和使用者身份被伪造,防止窃听和信号伪造,防止设备被恶意代码攻击;在数据上链阶段,设备计算数据hash值实时上链,国家授时中心的可信时间戳及地点、身份、环境信息同步上链;在数据验真阶段,由数据hash值对比验真,对地点、身份、环境等信息进行算法辅助验真。上述一系列复杂操作都由系统设定的代码自动执行,使用者只需将设备上电子证据的hash值与法证链上的hash值进行一致性对比,就可判断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区块链IoT数据存证、取证、验真方法不仅操作简便、快捷,还费用低廉。除此之外,区块链IoT系统还可以与信息共享、版权保护、物流链、供应链金融、跨境支付、资产数字化、代币等项目的应用相结合,在电子数据生成的同时就可同步存储和记录数据来源、数据时间戳、数据的流转过程等,从而可靠地证明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高存储和输出的电子证据内容的可信度。
(三)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
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指“存储电子数据的媒介、设备在诉讼过程中保持原始性、同一性、完整性,不存在被伪造、变造、替换、破坏等问题。”其主要包括电子证据载体来源的真实性和电子证据载体在侦查和诉讼流转中的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3条、《刑事电子数据规定》第8-9条、第18条、《网络案件若干意见》第14-17条、《刑事电子数据规则》第二至三节等从原始存储介质的收集、提取方式做了详细的技术措施规定和程序性规定,以使法庭有明确的标准来判断在庭审中出示的电子证据载体与侦查时收集、封存、提取的载体是否同一和完整,以审查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
在无法扣押原始数据载体的案件中,例如关闭电子设备会导致重要信息系统停止服务或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区块链存证的分布式存储方式及防篡改校验机制,可以使电子数据脱离原始存储介质而安全存储和流转,确保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因此,区块链技术极大地扩展了电子证据载体的外延。
有学者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庭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时没有明确真实性的三个层次,存在审查逻辑混乱的现象。电子证据真实性的三个层面之间具有一定的逻辑关系,即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是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外部保障,电子数据真实性是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的技术基础,电子证据载体和电子数据真实性是电子证据内容真实性的前提。因此,法庭审查电子证据真实性的顺序应当是首先审查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审查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最后审查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但区块链电子证据将打破该学者提出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审查规则。电子证据载体的真实性审查不再是必要选项,在区块链系统上的电子数据真实性将由hash值一键验证,电子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审查规则仍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2018年9月实施的《最高法若干规定》对在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区块链存证程序规则和技术措施进行了规范。经过不到一年的实践,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2019年7月公布的数据显示,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破解了取证、存证难的问题,助力法庭快速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实、明晰双方责任,在提升审判效率和司法效能的同时有效降低了网络纠纷。例如电商平台和网络服务平台纠纷率从5%下降到了0.01%,著作权侵权纠纷率较同期下降了12%。区块链司法系统已经有效提高了电子证据审查认定的效率和质量,降低了审查难度和风险,对于提升案件审理效率和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
四、理论拟合:证据法认识论与价值论
在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探讨中,存在着证据制度应当以认识论还是以价值论为基础的争鸣。自上世纪50年代,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成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主要理论基础。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司法公正论,二者相互补充,相互协调,共同构建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理念。”案件事实不依赖于侦查人员的主观意识而客观存在,所谓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就是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过程。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排他性证明标准达致诉讼案件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目的。有学者指出,“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就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人员和诉讼参与人依感官知觉与理智的作用而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感知、判断,从而达到了解的过程。”认识活动是判决的基础且贯穿于诉讼的始终,追求客观真实是诉讼的目标,但仍存在着查明和未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两种认识结果。“我国的证据法学应以实在论和对于人的认识能力存在适正评价的观点相结合的认识论为基础”,既肯定事物的客观存在性又兼顾人的有限理性。
随着法哲学分析方法的崛起,一些学者在讨论刑事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时开始着重运用价值论的哲学分析方法,进而反思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正统理论地位。例如有学者指出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认识活动只是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诉讼的目的除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还包括解决利益争端,诉讼活动要受到程序法的限制和规范,诉讼证明活动不能完全等同于认识活动,还包含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在此基础之上,学者倡导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转向价值论,将证据规则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之上,以解决通过公正、合理的方式查明事实真相的问题。还有学者认为,认识论不是刑事证据法学的唯一理论基础,还包括法律价值及其平衡、选择理论。秩序、个人自由、公平和效率应是刑事证据法的基本价值,在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应兼顾各个价值并达到平衡的状态。有学者认为证据法应在秩序与自由、公正与效率、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等价值之间建立均衡。有学者认为刑事证据法由客体价值、主体价值和价值评判标准组成,提倡以兼顾原则和权衡原则整合价值冲突。
在认识论和价值论激烈交锋后,很多学者不再把认识论作为刑事证据法的唯一理论基础,而是在坚持多元论的同时将认识论作为重要的理论基础。例如有学者提出“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立法应以诉讼认识论和诉讼价值论为理论基础”,包含公正、人权、自由、秩序和效率等价值形态,以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促进自由、维护秩序和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通过重点规范证据能力、兼顾证明力,推进刑事庭审方式改革,实现证据法的价值多元化。
在证据法理论争锋背景下,电子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是以自由心证为一般的采信原则。传统方法鉴定电子证据真实性的技术局限性导致法庭对电子证据确信产生摇摆,法官一般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依靠良心和理性自由决定电子证据能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因此电子证据的采信率较低。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存证领域的应用不仅破解了技术难题,还为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争端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视角。
证据法认识论与价值论的主要分歧在于涉及价值实现和选择的活动是否算认识活动。认识论坚持者从广义上论证认识活动的内涵,指出诉讼证明活动是社会证明活动的一种,虽然受证据规则和法律价值的制约,但其本质上仍然是认识活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疑罪从无规则等证据规则和公正与效率、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等价值,恰恰反映的是证据认识活动目的和功能的多元性。而价值论者从狭义上定义认识活动,认为诉讼认识活动只包括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活动,刑事诉讼中的程序适用、证据规则、价值冲突与选择等不属于狭义的诉讼活动认识范畴。价值论者主要借助程序正义理论解决司法人员查明客观事实的程序合法性及正当性问题,以强调公平、保障人权等价值目标。因此,不论是认识论还是价值论,都关注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正当性层面。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的共识机制、哈希嵌套的链式存储结构、可信时间戳、数字签名、可编程的智能合约等核心技术同时解决了如何正当地获取、使用电子数据原件的程序性问题和如何保证获取的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客观事实问题,即区块链司法存证系统将客观事实的证明活动和存证、取证程序的正当性内化为一个系统代码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拟合了证据法认识论与价值论关于程序规则的适用活动是否属于认识活动的分歧。不论理论上怎么定义和评价证据制度的认识活动和价值活动,区块链存证系统的电子证据存证、取证模式在客观上简化了电子证据的认定程序,降低了电子证据真实性的认定难度,推动了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五、结语:农业保险反欺诈的监管支撑
农业保险区块链系统与监管机构和保险公司业务系统对接,以区块链系统的防篡改和时间戳等特点为基础,构建无需第三方认证的互信环境,识别并制止重复投保、虚假承保、虚假理赔、协议理赔等违法违规行为。在种植业领域,区块链应用系统在3S(遥感RS,地理信息系统GIS和全球定位系统GPS,统称3S)、无人机等技术的支撑下,开展“按图承保、按图理赔”的精准承保、理赔模式,从根本上解决了标的数量、位置、权属、灾损程度问题,有效规避了虚假承保和虚假理赔的风险。在养殖业领域,区块链应用系统在物联网(电子耳标、电子项圈)、猪脸识别/牛脸识别等技术的支撑下,实现了参保数量、死亡数量、屠宰数量的闭环管理,并按照事先约定的理赔条款自动触发理赔智能合约,减少了人为操纵环节,降低了虚假承保、虚假理赔、协议理赔的机会。
农业保险区块链应用系统不仅可以实现对农业保险机构、业务和市场的合规合法和公平有序的监管,还可实现对财政补贴资金的追踪和监管,有利于推动农业保险反欺诈模式由事后监管向事前、事中监管转变,有效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消除信息壁垒,缓解监管时滞,保障农业保险市场规范有序。因此,区块链电子证据在农业保险诈骗刑事案件的有效采用,不仅能够激励政府运用区块链系统进行保险反欺诈监管,还可推动农业保险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本文来源于《法学杂志》。原标题:区块链电子数据的证据能力分析——以农业保险欺诈刑事诉讼切入)
《数字法治》专题由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供稿。专题统筹:秦前松
编辑: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