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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参考: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同权益的区分保护

2022-04-14 10:58:43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反法司法解释》)。该解释第24条规定: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该解释发布之后,笔者曾就各条规定写过一篇解读,其中,就前述第24条规定的合理性提出过质疑。本文试从该条规定出发,就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法)对不同权益的区分保护讨论如下。


一、对象和客体的区分


民法中存在对象和客体不同概念。孙山教授在《知识产权请求权原论》一书中指出,“人格要素、物、知识产品、网络虚拟物品、行为等属于民事法益的对象,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属于民事法益的客体。” 知识产权法(泛指,并非制定的成文法)作为民法分支,同样存在对象和客体区分。早在2003年,刘春田教授即著文指出,“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那些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要素”;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称社会关系,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


简而言之,对象是民事法律关系指向的客观存在,系物理或事实层面的;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指向的权益,系观念或法律层面的。举例类比而言,对象好比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公民个人,客体好比该公民个人不同身份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他作为孩子父亲时,发生他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受到家庭法律关系的调整;当他作为公司员工时,发生他对公司的提供劳动义务,受到劳动法律关系的调整。由此可见,当区分对象和客体之后,一个对象之上可能产生多个客体。回到知识产权法视野之下,以一幅创作形成的图案对象为例,其上即可能存在作品著作权客体,也可能存在注册商标权客体。再以一件作品对象为例,其上既存在著作人身权客体,也存在著作财产权客体。


对象和客体的区分的意义和功能在于,当事人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行使对应的请求权对同一对象之上的不同客体寻求保护具备可能性。并且,由于客体不同,此时并不属于重复救济,也不违反侵权法上救济的“填平原则”。反法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之所以不合理性,原因在于,该条规定混淆了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下的对象和客体,将对象的同一等同于客体的同一,从而排除了对于同一对象之上不同客体的保护。仍以一幅创作形成的图案为例,在满足独创性要件的情况下,形成的著作权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人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请求权。同时,该图案经在商品上使用及宣传,具备一定影响之后,形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利益,亦可以获得反法第6条第1项保护,权益人可以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消除影响请求权。


二、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对同一对象之上不同客体的平行保护关系


反法司法解释第24条之所以制定,可能与对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之间的关系理解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规定,“妥善处理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依据该等规定,就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之间的关系,主流的认知是反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补充(兜底)保护。也正是基于该理解,反法司法解释第24条才会规定,当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出处理的,不得再适用反法进行处理。


但是,反法与知识产权专门法之间系补充(兜底)保护关系的认知难以成立。基于文义解释,补充(兜底)保护的客体应当是同一的。这样才会发生,当知识产权专门法对某一客体予以保护之后,因救济力度不够,进而再适用反法予以补充(兜底)保护之可能。然而,当客体同一的情况下,反法对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补充(兜底)保护违背了侵权法上救济的填平原则,构成重复保护。因此,补充(兜底)保护关系在逻辑层面自相矛盾,在法理层面也难以成立。


如前所述,《民法典》将民事主体受保护的权益划分为权利和利益。具体到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领域,前者保护的是具有对世性、普遍性的绝对权权利,后者保护的是不具有对世性、个案性的利益。在两者涉及的对象同一的情况下,两者保护的客体不相同,因此,两者对于同一对象之上的不同客体是平行保护关系。进一步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都属于民法的下位概念,系民法的具体分支,民法与两者之间属于总分关系或一般与特殊关系。


三、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对不同权益的区分保护的实践观察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区分对象和客体,认可当事人可以基于不同的权利客体提起多个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陆风汽车”案件中指出,“‘一物一权’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指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非泛指所有民事权利。相反,在满足不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一汽车外观并非仅为一项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存在多项知识产权重叠的可能,例如著作权、特有商品装潢、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不同权利在保护范围、所保护的法益、保护条件等方面并不相同,多种权利并行不悖,当事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权利基础提起多个诉讼。”


进一步的,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指出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保护的利益(也即本文讨论的客体)并不重合,可以同时获得保护。在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微信红包案件中,就同一被告在同一时间和同一地域的侵权行为,原告同时提出“侵害著作权以及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服务装潢”之侵权行为主张,法院指出,“著作权法是对于作品创作和传播中产生的专有权利的保护,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经营中产生的竞争利益的保护,二者保护的利益并不重合。……原告可以在著作权法之外同时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由此可见,在反法司法解释出台之间,司法实践中,相关法院已经基于对象和客体的区分,正确、妥当的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对同一对象之上的不同客体予以保护。当然,实践中,需要注意甄别的是,对于某一商业标识,起初因具有一定影响,可以作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获得反法第6条第1项保护;但是,当该商业标识注册成为商标之后,仅能依据商标法获得保护,而不能再获得反法保护。该等结论与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对不同权益的区分保护并不矛盾。原因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利益通过注册行为,转化为注册商标绝对权之后,同一对象之上只存在注册商标权这一客体,因而,权利人仅能通过商标法、而不能再寻求反法第6条第1项救济。


反法司法解释第24条存在一定不合理性,主要是因未能区分民法法律关系中的对象和客体,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对反法和知识产权专门法是补充(兜底)保护关系的理解的影响。尽管如此,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已有相关法院正确适用知识产权专门法和反法,对不同权益进行区分保护。因此,反法司法解释第24条在后续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适用仍有待进一步观察。


1、孙山:《知识产权请求权原论》,法律出版社2022年版,第176页。


2、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3、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4、《民法典》第126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据此,可以认为,在民法领域,受保护的客体包括权利和利益,本文统称为权益。


5、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033号。


6、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195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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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何 鹏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知识产权以及争议解决领域的业务,代表化工、半导体、材料、机械、电子商务、服装、游戏、日用品、文具等多个行业客户处理过复杂、疑难、具有影响力的纠纷案件。何鹏律师还经常处理涉及技术创新以及文化创意类企业的日常法律业务,为客户提供有效的咨询建议和意见。


专题统筹:秦前松

编辑: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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